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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闵刑初字第406号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2013-04-27 08:38:57 来源:


(2013)闵刑初字第406号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2013)闵刑初字第40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倪a,男;2010年11月因醉酒驾驶机动车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9月1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严z,北京x(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13]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a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邵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a及辩护人严业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2年9月7日14时30分,被告人倪a酒后驾驶牌号为“苏Axx7”的轿车行驶至本市闵行区东川路3285号强生(中国)有限公司门口处时,因与门卫发生争执后被民警查获。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倪a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8mg/ml。
  案发后,被告人倪a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倪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b、秦c的证言,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及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a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倪a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以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悔罪等为由,请求从宽处理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据此请求对倪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8mg/ml,又曾因醉酒驾车被行政处罚,其行为不符合适用缓刑的相关法律规定,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倪a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代理审判员 张 弘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轶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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